世界观察: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2)

2023-03-11 10:54:52 来源:教育在线

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篇二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论

摘要:本文拟从“汉语本身的 文化属性”、“ 法律 语言的法文化系统”以及剖析“礼”的词语意义的视角,讨论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的关系。“法律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无论从法律语言角度看,还是用法律文化的眼光观察、解释法律语词,法律语言都是整个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信息系统,因此,我们不仅要解析它自身所有的文化意义,而且还需要解释它们在一定的文化观念 影响 、制约下,产生的意义体系。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关系的 研究 ,既是一种途径也是一种 方法 。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文化;文化属性;汉语


(资料图)

国学大师钱穆先生说:“一切 问题 ,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我认为今天以后,研究学问,都应该拿文化的眼光来研究。每种学问都是文化中间的一部分”。大师一句话,就点明了研究法律语言不能离开对法律文化的缘由。无需我们多费口舌。著名人类语言学家爱德华·萨丕尔的名言“语言基本上是一种文化和 社会 的产品,它必须从文化和社会上来理解”,也早已深入人心。但是对于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引起广泛注意。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出自于季羡林大师一段话的启发,他说:“汉语研究几十年来陈陈相因,这样的状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必须用 中国 文化的眼光看待汉语”。古典 文学名师郭绍虞教授也有“文化的建立,必须建立在它的语言文字基础之上,则也是肯定的”的论断。这些肯綮之言,明确地告诉我们:研究法律语言不能不从文化的角度进行。法律语言可以从不同角度来探究,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关照法律语言,就多了一条研究路径,也许是一条并不迂回绕弯的路子。语言不仅仅是符号,它是 历史 文化的产物,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文化现象,都要在语言中留下投影。洪堡特曾有过“语言仿佛是民族精神的外在表现;民族的语言即民族的精神,民族的精神即民族的语言,二者的同一程度超过了人们的任何想象”的名言。他认为语言是民族的最大特征,研究语言必须与民族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相结合。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经历了若干年漫长岁月积累而成的文化成果。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是在该民族所处的 自然 环境、社会生活方式、 经济 结构、 政治 制度以及文化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传统中华法律文化是以封建专制主义为主体的法律文化。它的形成,与我国传统文化息息相关。我国传统文化植根于小农经济的宗法制社会中,具有三千多年从未间断的历史。它以儒家思想为主体,儒法结合,儒道互补,走过了经学、玄学、道学、 理学 的阶段,成为中华民族象征和凝聚力的来源。在这种文化的制约和影响下,法律文化从未获得相对独立的文化形态而与传统文化连为一体,同质同购,表现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此,中国法律文化也就同时具备了我国文化的人本主义、理想主义色彩、和而不同的思维方式以及家国不分、道德本位的价值观念等传统文化的主要特点。作为传统文化的这个“部分”,法律文化在不断形成中保存并 发展 着自己的本质个性,具有了自己特殊的术语、概念和一套语言运用 规律 ,它以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突出刑法强制、提倡息讼罢诉为标志性特质。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关系,是个复杂的大论题,这篇小文章,是不可能承担全部任务的,只能从汉语作为符号系统、信息系统,讨论它本身所具有的文化意义,同时,从法律语言人手探讨法律文化。

一、法律语自身的文化属性

著名人类语言学家萨丕尔曾有过这样的观点:“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标签的同一个世界”。他的意思是说,语言不仅直接构成了人类的存在方式,而且也构成了语言所属文化背景的构成特征。他在这里所强调的,应该是语言的民族性特征,因为“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常会在它的语言中有所反映,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民族的也正是语言”。

我国语言研究源远流长,古代的经学家、训诂学家对于语言的诠释和描写,几乎都与经典释义相通,这就自然形成了汉语的一种通过语词意义标示人文性的独特文化观。申小龙先生在他的《汉语与中国文化》一书中,在论述了欧洲语言的文化视界和美洲语言文化的视界后,提纲性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如果说欧洲语言人文主义是在思辨中展开的,美洲语言人文主义是在人类学调查 实践中展开的,那么中国语言人文主义则是在对经典的阐释中展开的。中国古代的语言学传说。所谓‘小学’是‘通经之学’,传说语言研究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经典释义 联系在一起,对世界的理解与阐释渗透语言学的血脉,从而形成一种语言学的文化通观”。申先生的这段话语,旨在说明汉语是一种与文化血肉相连的语言,古人把它的作用最大程度地限定在对经典 文献 的解读上,认为揭示经典的“大义”,才是语言学的“本职”所在:这段话还告诉人们:中国语言学孕育于古籍经典的诠释之中,因此,汉语把自己的注意力全放在词语意义之间的关系上。对于汉语的“文化”性,我们仅从语序和词义两个方面说明之。

世界上的各种语言都是以形式和 内容 相结合的方式来表情达意的。形式与内容如何结合,各种语言都有自己的独特方式。而语言“最基本、最有力地联系方法就是次序”。“人类思维的最基本的初始过程,就是具体观念的逻辑排列一意合。各种语言结构、形式上的千变万化,都离不开这样一个根本理据。汉语在这一点上尤为突出。汉语句子的建构呈现一种 心理时间流的样态。它与事物发展的时间、逻辑审理顺序浑然一体,以句读段为适应特定表达功能、而按逻辑事理的铺排为基本 组织手段。因此唯有从符号的逻辑顺序——语序入手,才能探究汉语建构的秘密”。对于汉语而言,我们不能单从语言符号的形式上去建构和理解,我们必须把侧重点放在句子的逻辑意义上,即“语序的不同组合上”。因为它不可能靠性、数、格来建构组合,也不能依靠词语的语用变化来确定对象。它是语言单位之间语义搭配关系的反映,也是汉民族语言意合习惯的一种反映。汉语是一种以名词为重点的语言(郭绍虞语),动词作用远不如西方语言那样重要,动词既不是句法和语义的中心,也不是句子构件的必须成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对于“光头”式的汉语而言,它比任何其他语言都要更多地依赖语言的次序。汉语在它的发展道路上,从来不注重发展语言的形式化特征,而且有意无意地弱化它,却把语序的作用张大化、重点化。如,汉语只说“东南西北”或“东西南北”,而不依别样顺序说:汉语只说“男女”、“左右”、“来来往往”,却不颠倒过来说。近日,中央经济 工作会议提出了当前发展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针政策,即“又好又快发展”,从“又快又好”到“又好又快”,虽然仅仅调换了“快”、“好”两个词的次序,但它却具有深远的意义。它不但是明年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理念的一个很大的转变,把由过去更多地强调发展的速度,转为更注重发展的效益和增长的质量;而且,词序略加变动,把“好”置于“快”之前,就使既好又快发展经济的理念,成为今后引领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词序的变动,揭示出了整个语义的质的差别。

无论是“又快又好”还是“又好又快”,都是以逻辑事理、文化心理为顺序组合的。也就是说,汉语之所以注重语序,是因为它不仅是形式更是语义的结构呈现。

在语言的各元素中,词义与语言的关系在语言与文化的双边关系中,占着异常重要的位置。词义它依托着词形,凝合成一个有独立意义的语言单位,与周围的文化世界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它的充盈着的意义内涵中。与文化元素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从这个角度上说,“语言的文化意义首先也最为外在地表现在词义身上。而文化无论是作最广义或是最狭义的理解,它最终都将被语言所记载所表达,成为词语所反映的对象。如此说来,一切的文化,文化的一切又都将在词义中得到反映”。罗常培先生的、被誉为“文化语言学开山之作”的《语言与文化》一书中,就列有“从语词的语源和变迁看过去文化的异己”、“从造词心里看民族的文化程度”、“从借字看文化的接触”、“从地名看民族迁徙的踪迹”、“从姓氏和别号看民族来源和宗教信仰”、“从亲属称谓看婚姻制度”等章目,无一不是从词语意义着手。探索语言与文化关系的。汉语的这一特性,是与中华民族语言观的本位意识相一致。古代语言学家们认为,人与客观外界的所有关系都包蕴在词语的意义中。例如:

春为青阳,夏为朱明,秋为白藏,冬为玄英。

古人把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把纯粹的四季节候的不同,通过“青阳、朱明、白藏、玄英”等词语意义,予以人文化、文化,使自然现象浸润于人文事理之中:青阳,意为“气清而温阳”;朱明,“气赤而光明”;白藏,“气白而收藏”;玄英,“气黑而请英”。其意义远远超出四季转换、气候变化之含义。被杨振宁博士称之为“根本无法与 英语 对译”的“气”,是一个具有浓厚的文化信息符号的汉语词。戴昭铭先生有详细周到地 分析 ,他从日常用语、自然气象、生理和医疗、文艺美学、人的精神活动等多方面进行阐释,引经据典、分类列举词语,集大成式的为我们展示了“气”的文化意义远远超出了它的纯概念意义,以此说明汉语词语所含具的文化属性,极具学术价值。譬如他从人的精神活动方面论说“气”的不同含义时,就引用了《孟子·告子上》、董仲舒的《春秋繁露·王道通三》、《春秋繁露·天地之行》、王充的《论衡·率性》、任嘏的《全三国文》卷三十五等经典文献例句征论之。

谈到汉语词义的文化属性问题时,我们不能绕开作为汉语书写符号的汉字的文化性能。被称为国学大师的香港学者饶宗颐先生这样说:“造成中华文化核心的是汉字,而且成为中国精神文明的旗帜”。何九盈先生在他的《汉字文化学》一书中,详细地述说了在上个世纪二十年代出现的“中国人种来自何方”的辩论中,谈到章太炎的学生朱希祖,曾 发表文章驳斥其先生的“西来”说,朱文以一个“夏”字作为驳斥的主要论据,用以说明汉语词语的文化属性:

夏之为字,有首有手有足,乃纯象人形。此为中国人种特造之字。

夏既为中国人种,中国二字,其界域究以何处为限?历史上颇无明文可求。……荀子以中国对四海,孟子以中国对四夷。其义一也。然则九州以内,谓之中国;四夷四居,谓之四海,可得而知矣。

夏为中国人种之专名,其字专为中国人种之特造,为最初之本义,前已言之矣。然中国人种称夏之外,其后或称为华,或称为汉。华为夏之假借字,汉为困名。盖因汉兵威,振于域外。……故当时外族称中国人为汉人,犹日本人称国人为唐人,亦因唐代而来也。

由一个“夏”字,证之中国人种的本土性,其词语意义,早已超出词义学的范畴,包含了繁复的文化意义。有学者在考证了“中国”、“华”、“夏”名称的涵义后,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观‘中国、华、夏’,三个名称,最基本的涵义还在于文化。文化高的地区即周礼地区称为夏,文化高的人或族称为华,华夏合起来称为中国”。汉语色彩词语非常丰富,而它们基本上都含有一定的文化意义。比如,古人把色彩词语分为“正色”与“间色”两种。认为,正色是事物相生、相互促进的结果,而间色则是事物相克、相互排斥的结果;于是形成了正色代表尊贵、正气,间色则代表卑贱、邪恶的象征意义。青、绿在秦汉以后,均象征“卑微”的色彩。据扬雄的《法言·吾子》记载,在汉代穿绿色服饰者。没有资格进入宗庙参加祭祀活动。《晋书·载记》云,刘聪要羞辱被俘的晋怀帝,就让他穿上青衣为人斟酒。唐代官制明确规定,六品官服为绿色,八、九品官服为青色,因此,白居易才有“座中泣下谁最多,江州司马青衫湿”的诗句。头上戴绿帻(头巾),更足地位极其卑微的象征。《汉书·东方朔传》有“绿帻,贱人之服”说。这种头巾到唐代,已经演变成为带有侮辱性质的。唐代有个官员叫李封(时任延陵令)的,遇到官员犯罪,需要施以仗刑责罚的,他改用让其戴上绿帻,以示羞辱。元代以后,凡乐工、伶人、娼妓等地位低微者,更是常以青、绿为服饰、头巾的颜色。明代郎瑛《七修类稿》记载:有“吴人称人妻有淫者为‘绿头巾’,今乐人,明朝以碧绿之巾裹头”。明清时期,“绿头巾”也是组织卖淫者的别称,后世人们把妻女卖淫者称之为“戴绿头巾”或“戴绿帽子”,此说至今专指妻子“红杏出墙”者。至此,“绿”色的文化意义,除去地位低微以外,更兼有了“下贱”、“下流”的意义。对于汉字而言,这类现象举不胜举。这里我们借用余光中散文名篇《听听那冷雨》中的一段话,结束这一话题:

杏花。春雨。江南。六个方块字,或许那片土地就在那里面。而无论赤县也好神州也好中国也好,变来变去,只要仓颉的灵魂不灭美的中文不老,那形象,那磁石一般的向心力当必然长在。因为一个方块字是一个天地。太初有字,于是汉族的心灵他祖先的回忆和希望便有了寄托。譬如凭空写一个“雨”字,点点滴滴,滂滂沱沱,淅沥淅沥淅沥,一切云情雨意,就宛然其中了。岂是什么rain也好pluie也好所能满足?翻开一部《辞源》或《辞海》,金木水火土,各成世界,而一人“雨”部,古神州的天颜千变万化,便悉在望中,美丽的霜雪云霞,骇人的雷电霹雹,展露的无非是神的好脾气与坏脾气,气象台百读不厌门外汉百思不解的百科全书。  余先生的话语表达了两层意义。其一,讲的是汉字,实则其 文化内涵已远远超出了某个汉字的意义,而延伸到了汉语语词本身的文化意义,甚或可以说是涉及到了 语言的 政治 人文属性。他把“方块字”当作“天地”,而不是一个单纯的书写符号。天地是客观存在,但天地之象、之法、之文,却是汉民族对世界认识的符号,是诗人对祖国热爱思念的符号。正如余光中先生对汉字的解读一样,我国古人从来都没有把语言看作是语言本身的事情,他们谈论语言 理论 时,总是把它与政治伦理的文化含义 联系在一起,最能说明这个 问题 的便是孔子的“正名”观。在孔子看来“正名”绝对属于政治与语言的关系问题。一方面,他站在封建礼教立场上,维护那些表示名分的词的涵义,如他提倡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就是要维护君、臣、父、子这些词的政治伦理涵义,要用周礼的伦理标准,来匡正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就是要求人们在运用语言的时候要按礼制的名分来选择词语。《韩诗外传》卷五在解释孔子的“正名”论时就举了一个很能说明问题、人们耳熟能详的实例:

孔子侍坐于季孙,季孙之宰通曰:‘君使人假马,其与之乎?’孔子曰:‘吾闻君取于臣谓之取,不曰假。’季孙悟,告宰通曰:‘今以往,君有取谓之取,无曰假。’孔子曰:‘正假马之言,而君臣之义定矣。’

假者,借也。在孔子看来,国君向臣子要马,怎么能用“假”这个词呢,这不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吗!所以,必须“正假马之言”,方可做到“君臣之义定矣”。“假”与“取”仅一字之差,却关系到君臣之间的大义所在。这种视同义词语选择的 方法 为观乎国家政治生活大事的观点,造就了汉语词汇意义的诸多附加功能,这些都是大家所熟知的、不争的事实。其二,是汉字的形体结构,引发了余先生的诗情和遐想,使人深谙“字里乾坤”之古训:“凭空写一个‘雨’字,点点滴滴,滂滂沱沱,淅沥淅沥淅沥”,十四个叠音词,委婉地、藉蕴地,甚至是拟声地状写了诗人对中华文化的 心理体验。这种人生体验,固然与余先生的阅历、生活 环境、文化素养等有密切关系,但是“方块字”的表意性特征是一个直接而又直观的缘由。方块字凭着自己独特形体结构,组成了自己特殊的话语场。象形字“雨”的形体本身,就具有直观性、象征性特点,很能使人浮想联翩,更何况作为诗人的余先生。作者饱蘸着浓浓的思乡之情,高歌汉字与 中国 人的凝聚力,以泼洒“杏花、春雨、江南”的生花之笔,赋予它极高的审美情趣和深刻的中华文化含义。

二、 法律 语言的法文化符号系统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显”与“隐”的关系。法律语言是具体的,既有视觉感又有听觉感,而法律文化,虽然无所不在,“在天上,在地下,在物质,在精神”,可它既看不见又听不着,它必须通过法律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当我们说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的关系时,实际上说的是法律语言个别词语以及作为一个体系所蕴含的法律文化 内容 。换句话说,法律语言无论作为个体或者体系,它们实质上是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

“法律文化”也如“文化”一样,其概念观点难以尽数,我们比较赞成这样的认识:法律文化“包括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两个方面。法律意识又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思想学说等内容。法律心理是指对法律现象的一种直观的、感性的认识;法律思想是指对法律现象的系统的、理性的认识。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如法典、规章)、法律设施(如立法、司法机构)等等。在法律文化中,法律意识是深层结构,法律制度是其表层结构。法律意识尤其是其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通常对法律制度起主导作用,它往往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特色和样态。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儒家法律思想无疑是其深层结构和核心内容。它不仅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而且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状和风貌”。也就是说,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它的意识。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核心之核心却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儒家的法律思想的核心,是以“亲亲”为内核的伦理观念。这观念可以概括为一个词:“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作为 社会 秩序基础的是“礼”而不是法,法不过是实现“礼”的手段、工具而已。“礼”在成为社会普遍适用的规范和调整各种关系的准则的同时,就 自然 具有了“法”的意义。北宋思想家李觏说:“礼者,圣人之法制也。……有仁义智信,然后有法制”,明代 哲学 家方孝儒也说:“推仁义而寓之于法,使吾之法行而仁义亦阴行其中”,从这两人的话语里,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便是:法律只不过是实现道德的一种有力的工具而已。在周代刑法是包含在周礼之中的,就连当时的司法官——司寇的设置,也是在《周礼》中规制的:“惟王治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由于礼与法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有些学者就认为,周代是无刑罚的“礼”的天下,美国著名 法学家昂格尔就认定“礼是主导性的并且是几乎唯一的正当行为的标准”。汉代礼与法几乎一体,形成“礼为体,法为用,失礼则入于法。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这种一体化在《唐律疏议》中被凝练为两句名言:“德礼为政教治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尊“礼”为文教德化之根本,降律“法”为治国安民之工具。这便是后代各朝立法时“一准于唐”的主要缘由。《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介绍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董建辉先生认为,后代的法律仅在一些具体条文上作过不大的变化,对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以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宗旨却恪守不渝,“礼”所涵盖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的等级差序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他说:“入宋以后,占统治地位的儒家致力于把原来属于士大夫以上阶层专有的‘礼’进一步社会化、大众化,使之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以至于到明清时期,礼法制度和礼法精神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传统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

我国古代以礼治国,礼法合一。而“礼”最初只不过是“一切祭祀活动”的统称。“礼”本字为“禮”,从示从豊,“礼是一种祭器,示是一种仪式”(费孝通)。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礼”的职能就逐渐转变为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最高原则,“成为早期国家划分社会成员尊卑贵贱地位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对“礼”的这种普遍性作用,它的概念相当难以界定。辞典的定义分别为:“社会生活中由于风俗习惯而形成的为大家共同遵守的仪式”;“规定社会行为的法则、规范、仪式的总称”;“泛指奴隶社会或贵族等级制度的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历代的典籍或哲人,对“礼”有的诠释,散见于多部 文献 典籍之中,这里我们略举一二,以便说明本文之拙见:

《汉书》的定义为:“进退有度,尊卑有分,谓之礼”(为人处事恰如其分,尊贵卑贱等级明确,就是‘礼’)。

《汉书·刑法志》认为:“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制五刑”(圣人为了维护帝王的世系而制定了五种礼仪,为了出兵征伐而制定了五种刑罚,这就是礼)。

朱熹认为:“礼,天理也”。

《乐记》认为“礼者,天地之序也”(礼,表现的是天地的秩序)。 《礼运》认为“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故失之者死,得之者生。”;“礼者,君之大柄也,所以别嫌明微,傧鬼神,考制度,别仁义,所以治政安君也”(礼,是先王用来承天道、治人情的,因此丧失礼者将死,遵行礼者生:礼,是国君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是用来辨别嫌疑、明察幽微、礼敬鬼神、考察制度、依据不同对象而区别运用礼与仁的,是用来治理国政而安定君位的)。

《礼器》说:“礼也者,犹体也,体不备,君子谓之不成人”;“礼也者,反本修古,不忘其初也。”(礼,犹如人体,人的身体不健全,君子就认为不成其为人;礼,是为了让人回复本性、研习古道、不往初始的。)

《管子·心术》认为“礼者,因人之情,缘义之理,而为之节文者也。故礼者谓有理也。礼也者,明分以喻义之意也。故礼出乎义,义出乎理,理因乎宜者也”。

《仲尼燕居》:“治国而无礼,譬犹瞽之无相与,伥伥乎其何之?譬如终夜有求于幽室之中,非烛何见?”(治理国事而不依礼,譬如盲人没有搀扶者,迷茫而不知向何处去,譬如在整夜在暗室中求索。没有火把什么也看不见)。

《礼记·曲礼(上)》明确说:“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礼,是用来确定亲疏、判断嫌疑、区别异同、辨明是非的)。

“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成不庄。”(道德仁义,没有礼就不能成就; 教育 百姓端正风俗,没有礼就不能充分完备;分辨争讼是非,没有礼就不能决断;君臣、上下、父子、兄弟,没有礼就不能确定名分:从师游学,没有礼师生之间就不能建立亲密的关系;官位排列和军旅整饬、莅临官职和执行法令,没有礼就会失去威严:临时和定期祭祀、供奉鬼神,没有礼就不能虔诚庄重)。

以上所举各例,均是对“礼”义的阐释,各方的说法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给“礼”赋予了浓厚的法律文化意义,把“礼”看作社会的通用性规范,看作是至高无上的天理。如,最后一段引言,先连用八个“非礼不”的句式,说明“礼”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无所不在的普适性,接着又用两个比喻句,论证“礼”在社会治理中的不可或缺性。

儒家认为“非礼无法”,“礼”既是道德原则,也是自然法则,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普遍性。“礼”,“它可以是个体的基本生活信条,可以是治国理家的根本纲领;同时,它也可以是对他人进行道德评判和法律裁决的最后依据,也可以是渗透于社会各个领域的一种精神。”这种理念,贯穿于历代的司法 实践中,也书录于各朝各代的判词中。例如,《明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检校嫠幼财产》判,就因遵从“礼”而与宋朝法律相悖。依照宋朝法律,此类事件本不在检校之列,但司法官主观性推断认为,该妻不一定能守住贞节,在未亡人还生活在夫家时,便以权变法,违背宋律,而实行检校。在这道关于财产检校问题的判词中,财产归属尚在其次,是否“绝支”的宗嗣问题倒是根本问题,于是判词为了昭示宗法伦理原则,法律规定即因“礼”而变通:“妻在者,本不待检校,但事有经权,十八孀妇,既无同志,加以王思诚从旁垂涎,不检校不可”。

清朝名吏樊增祥在《批郝克栋呈词》一判中,因为郝克栋逼讨郝氏兄弟已故的授业老师所欠钱款,违背了封建伦理道德的基本原则,于是,他便随意地将这欠款充作了郝氏兄弟的谢师礼金,这就将此项借贷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的权益没有受到保护,而是维护了封建的礼教道德。樊增祥在《批开阳县贡生李铭灌呈词》的判词里,公然打出“天伦为重,财产为轻”的礼义道德大旗断案,这是一道因管辖不合而不准的判词。判词是这样的:“弟兄析箸,即有不平,可凭亲族处理。处理不公,可向县官局控。即使县断不公,为君子者,当以天伦为重,财产为轻,岂有控省恳提,害人而兼自害之理”。皇皇之“珲”者,维护的是“礼”也。法 规律 条成为一个可以变通、可以随意被代替的可有可无的东西,“礼”是高于一切的“大理”。

“法律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无论从法律语言角度看,还是用法律文化的眼光观察、解释法律语词。法律语占都是整个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信息系统,因此,我们不仅要解析它自身所有的文化意义,而且还需要解释它们在一定的文化观念 影响 、制约下,产生的意义体系。

前面我们谈到了古人关于四季词语的文化意义,如果作为法律词语,那它们就义增加了法文化符号的附加意义: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四时之副》中说:“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罚刑之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备也”。这就为春夏秋冬四季之词义,强加上了“法”的意志,披挂上了“法”衣钵;《汉书·董仲舒传》中,记载了董仲舒关于四季的解释性话语:“夏者,天之所以长也;德者,君之所以养也;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刑者,君之所以罚也”。崔永东先生认为董仲舒之言,是在明确主张秋冬执行刑罚。此种观念与《黄帝四经》和《管子·四时》并无二致,但经过了董仲舒的提倡,它才从学术理论走向了法律实践,为汉以后的历代统治者所奉行。《隋书·刑法志》说:“圣王仰视法星,旁观习坎,弥缝五气,取则四时,莫不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以动宪。是以宣慈惠爱,导其萌芽,刑罚威怒,随其肃杀”。《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都是给春夏秋冬词语加进人为的法文化色彩。梁治平先生在他的名篇《“法”辨》一文中,就是从对“法”意义的中西比较、从“法”的产生、演变过程的考察,来判定其所具备的法文化含义的。他认为没有文化、法文化的介入,词义解释是表层的:“‘法’首先,这是文字学、语言学中的一个字、词,其次,它意味着我们称之为‘法’的那种社会现象。作为字、词的‘法’与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密切不可分。 历史 决定观念,观念又左右着历史。这里,文字、语义、历史、社会诸因素须并重而不可偏废。否则, 研究 ‘法’的观念,或蔽于现象,流于肤浅,或仅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遑论辨别不同文化中‘法’观念的基本异同了”。刘守刚先生在他的《“宪法”词义的历史透视》一文中,“从历史的纵深出发,依据历史文献来依次探究‘宪法’一词在不同时期的含义,以及当时得以沉淀累积至今的那些 经验。最后文本将给出该词语的确切含义,并据此引申出立宪主义的含义”,他把词义的考察放在该词语牛长的大环境中,从它的萌芽到成型的整个过程词语含义不断 发展 变化,最后高屋建瓴地概括为:(1)政府的权利和制衡;(2)人权保护;(3)人民主权;(4)成文宪法;(5)宪法的高级法的地位等五大含义,全面透辟地阐释了“宪法”一词“法”的含义,从而,赋予语义学上的“宪法”以厚重的法律文化意义,使“宪法”的词义,具有深层的法文化内涵。 法律语言是法律文化的重要构件,是法律文化赖以形成和传承的形式与手段,是以最精细而微妙的方式向法律文化施加影响而不允许抗拒的力量因素;同时,法律文化又是法律语言存在的背景条件,它无时无刻不对法律语言进行着渗透和控制。法律语言同民族共同语一样,在本质上是一个民族的意义和价值系统,它体现着民族法律文化的特点,规范着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如果我们不考虑法律文化的体系对法律语言的制约和影响,只对现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进行普通语言学的语义、语法、语用探究,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语言,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一些意义和价值,研究的成果可能就有流无源,有来龙而无去脉。因为,当我们描述秦汉时期的法律语言面貌、述说其特点时,我们不能不将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文化贯穿于全过程;当我们评述《唐律疏议》的立法语言风格时,我们必须联系唐初的“德礼为政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思想以及“以准于礼、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背景:当我们阐释法律语词“定分止争”、“兴功禁暴”时,我们自然会考虑商鞅的法律思想及他关于法的作用的论述。“法文化孕育和造就了法的语言,语言本身又具有文化的属性,因而法的语言就必然成为法文化的组成部分,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辩证关系。”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看法适合于古代的法律语言研究,对 现代 法律语言的研究没有太大作用。一种民族文化,就是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存在的根。只要这个民族存在,其文化就不会绝根,也不会断裂。一种传统文化,总是一种现代文化的历史渊源,而现代文化也总是传统文化的历史延伸,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经历了若干年漫长岁月积累而成的文化成果。研究现代法律语言既离不开现代法律文化,也绝对割不断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观宜鉴古,无古不成今。”

历来学者们都把语言作为对历史认识和重构的重要依据,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就是通过语言的研究,来了解、描述美国印第安人的社会形态和历史面貌的。语言的问题,在任何时期、任何国度,都不可能只是语言本身的问题。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具有对法文化的渗透力和控制力,它是以“最精细微妙的方式向人们施加力量并且最不容人们抗拒的一种社会现象”。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关系的研究,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途径。因为我们所关注的,不是法学本身的问题。也不是语言学自身的问题,我们关注的是法律与语言之间的关系,是在法律文化环境下语言 应用 的问题,因此,在法律语言研究中,我们无法避开法律文化而就语言研究语言,当然,我们也不可能抛开语言去研究法律文化。这种方法和途径,是我们研究法律语言诸多方法、途径中的一种,它既不可能取代其他任何一种方法和途径,也自然不能被其他任何一种方法所替代。这也许就是梁治平先生所谓“我宁愿把‘法律文化’首先视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用意所在。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的是以汉语为文本的各种涉法的语言活动,因为汉语本身所具有的文化属性,我们无论如何,都难以剥离它与法律文化的相形相随的关系;对于以汉语为载体的法律语言研究,法律文化丰富而独特的意义,是它本质显现的一个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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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篇一

论刑事法律关系

摘要:通常认为,法律关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产生的必然结果。换句话说,法律关系必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某一特定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以某类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具有普遍的意义的法律关系引起了各个部门法学的高度关注。然而,无论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均是“冷淡视之”。前苏联在这方面曾有过一定的研究,但仅仅局限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因而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范畴和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正与大多数国家刑法理论界一样,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也尚未显示出足够的热情。笔者希望借此拙文,就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发展方向以及理论地位等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正如上文所述,某一特定部门法对其所指向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形成某类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尚未形成普遍的观点。

(一)有关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主要观点

目前刑法学界的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是建立在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它将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罚执行法看作是一个整体,共同组成刑事法律部门。所以,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法关系和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所共同组成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法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是其他程序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程序法律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实现的前提和途径。

狭义说是将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刑法法律关系。此说主张仅从刑事实体法律上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义。该说将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界定为,在刑法法律规范的调整下,国家和犯罪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表述为,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国家司法机关与实施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人(包括法人)之间产生的,在定罪与量刑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对上述两种学说的评析

不难发现,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之所以有广义狭义之争,关键是由于对刑事部门法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对于刑事法律的外延,在当前刑事法学界有着一下三种不同看法。一是狭义的刑事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的总称,如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二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泛指所有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它除了涵盖狭义的刑事法律外,还包括附属刑法;三是广义的刑事法律,指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总称。除了涵盖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还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和刑罚执行法。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去理解刑事法律。在对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分别研究的同时,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和统筹整个刑事法律部门。

根据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即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但是,从整个刑事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刑事实体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的规范,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认定犯罪以及如何执行刑罚的规范。所以,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认定和处罚犯罪,只不过在不同阶段它们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因此,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就是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公民(犯罪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当然,并不是任何公民在任何时空内都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只有当公民(或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或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才受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突出特点

相对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和更加严厉的强制性的特点。这也是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点。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保护国家政权以及维护国家政权的各种社会关系。鲜明的阶级性是我国刑事法律的突出特点,这必然得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一结论,即处在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国家与公民(犯罪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在整个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国家的代表——司法机关,始终以主导者的身份出现,支配着整个刑事法律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审判,最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刑罚,国家始终处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导地位。被告人(指代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他们始终处于一种被支配的地位,即他们的权利享受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并且需要履行某种义务。

同时,刑事法律规范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也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具有强制性,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共性,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同样具有强制性,这是由法的强制性决定的。但是,刑事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强制性最为严厉,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定了刑事法律,确立了刑事法律关系,社会成员一旦进入这种法律关系,就只能处于服从地位,这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强制性。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转变

20世纪后半叶,传统刑法学上的犯罪的概念受到了来自被害人学理论的挑战。在越来越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今天,法律更加凸显对个人尊严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犯罪不仅仅是被理解成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威胁和侵犯,而是更加强调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侵害。

(一)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

在传统的犯罪概念之下,一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的被认为只有犯罪人和国家,这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当犯罪不仅仅被视为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时,刑事法律关系也究不再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新的犯罪概念之下,必然会得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犯罪人、国家,还包括被害人的结论。即“三元结构模式”。

实践证明,将被害人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能够更加合逻辑地解释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方关系。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在二元结构模式下,如果犯罪仅仅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侵犯,那么犯罪人无需对究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这样无疑是即不符合立法实际和司法实践,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感情的。但是,在三元结构模式下,犯罪不仅仅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更是对被害人的侵害。所以犯罪人应当就自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就很好的解释了这个问题。鉴于此,应当将刑事法律主体由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转变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

(二)三元结构模式下,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传统“二元结构模式”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只需要考虑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然而在“三元结构模式”下,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

1、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在此关系中,犯罪人侵犯或者是威胁了被害人个人的权利或自由,并造成了相应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犯罪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外,还应当对被害人于以物质上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国尚未支持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而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犯罪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实际上,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具冲突性且最为持久的一对范畴。在国家和法律追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前便已经产生,并且不一定以犯罪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而结束。当然,在某些犯罪中是没有犯罪对象的(如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从而就更谈不上由犯罪被害人了。

2、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

犯罪人与国家在此关系中,犯罪人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此国家会动用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犯罪人也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国家除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切实保障和维护其法定权利,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与国家是重要的一对范畴.只有明确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何种社会关系,才能准确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与国家的关系

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全球性的刑事法改革浪潮和被害人学的兴起,此对关系范畴逐渐被纳入整个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中进行研究,而且日益受到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在此关系中,被害人有权向国家主张行使个人追究犯罪(刑事自诉)的权利。在国家怠于保护公民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权利遭受犯罪人侵害时,被害人还有权要求国家补偿。如此同时,被害人也有义务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如提供线索和证据、出庭作证等。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既要予以保护,同样也要进行必要制约,从而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分配不至于失衡。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这对范畴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与侦查、公诉、审判以及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活动的目标和方向。没有客体,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目的性,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也会成为空洞的形式。解决主体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这一问题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所以,在“三元结构模式”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三元结构模式”下所产生的刑事责任与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内容要更丰富,范围要更大,是 “广义”上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具体反映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构成的三组关系范畴之中。在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刑事责任主要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在犯罪人与国家关系中。刑事责任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和公共利益,触犯国家的刑律,随之产生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与国家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责任,包括国家对犯罪人的追究责任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从而能够使刑法理论更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同样,也希望在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实践将更具有规范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梅文娟,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下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载《江汉论坛》,2010年4月。

[2]刘贵萍,许永强,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陈肖华,论刑事法律关系,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

[4]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5]朱昌波,论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6]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4期。[7]谢望原,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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